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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局关于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为其总机构垫付的部分费用可不作为常驻代表机构的费用换算收入征税的通知
1988年12月5日(88) 国税外字第333号
各省 、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加发南京、成都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
最近,一些地区反映采用按经费支出额换算收入征税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为其总机构在中国境内垫付的费用是否应作为常驻代表机构的费用换算收入征税的问题。经研究,我局意见,常驻代表机构支出的与其自身业务有关的费用,都应作为常驻代表机构的费用。常驻代表机构为其总机构垫付的不属于其自身业务活动所发生的下列费用,可不作为常驻代表机构的费用。
1.总机构邀请访问,由常驻代表机构垫付的有关人员的机票费用;
2.总机构组织的代表团访华,由常驻代表垫付的该代表团人员 在华食宿费用、交通费用以及交际应酬费用,但不包括为来华从事商务洽谈、签定合同等代表团所垫付的上述费用;
3.总机构在华举办大型展览,由常驻代表机构垫付的有关布展
费用、样品的关税、境内运输费用、以及其他有关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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