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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征收工商统一税、企业所得税的暂行规定

1985年4月11日国务院批准 1985年5月15日财政部公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统一税条例》第二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机及其《实行细则》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第九条,以及中国政府缔结的税收协定的有关规定,现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征税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 、常驻代表机构为其总机构进行了解市场情况、提供商情资料以及其他 
业务联络、咨询、服务活动,凡没有营业收入、服务收入的、不征收工商统一税、企业所得税。
常驻代表机构接受中国境内企业的委托,在中国境外从事代理业务,其活动主要是在中国境外进行的,所取得的收入不征税。

二 、常驻代表机构有下列收入的,应当征税:

1.代表机构为其总机构在中国境外接受其他企业委托的代理 业务,在中国境内从事联络洽谈、介绍成交,所收取的佣金、回扣、手续费。

2.常驻代表机构为其客户(包括其总机构客户)在中国境内负 责了解市场情况、联络商务、收集商情资料、提供咨询服务,由客户按期定额付给的报酬或者按代办事项业务量付给的报酬;

(三)、 常驻代表机构在中国境内为其他企业从事代理业务,为其他企业之间的经济贸易交往从事俩联络洽谈、居间介绍,所收取的佣金、回扣、手续费。

3.常驻代表机构从事联络洽谈、居间介绍所收取的佣金,在合同中 
       载明佣金金额的,按合同规定的金额计算征征税;在合同中没有载明佣金金额,不能提供准确的证明文件和正确申报佣金收入额的,可以由当地税务机关参照一般佣金水平,按介绍成交额核定相应的金额计算征税。其中属于本规定第二条第一项所列情况,在一项代理业务中,有一部分工作是由其总机构在中国境外进行的,应由常驻代表机构申报并提出有关凭证资料,报送当地税务机关核定其应在中国申报纳税的金额。

4.常驻代表机构从事代理业务或居间介绍所收取的佣金、回扣、手 
       续费,属于《工商统一税税目税率表》列举征收项目的,可以减按5%的税率征税。应征收的企业所的税,除了能够提供准确的成本、费用凭证,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以外,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企业 所得税法施行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核定利润率,暂行业务额的15%为应纳税的所得额,计算征收所的税。

5.本规定所称“企业”,包括“公司”、“经济组织”。 

6.本规定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7.本规定自1985年度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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